保證合同中常規(guī)定不定期保證,以確認不定期保證的效力,特別是在貸款銀行與保證人訂立的保證合同中。所謂
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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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yōu)惠政策)保證,是指從獨立債務到期之日起至主債務清償之日止的保證期間。比如“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消滅”,“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借款人全部償還貸款本息”等等。在這種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與其所保證的債權同時存在,當債權消滅時,保證責任也消滅。關于無限保證的效力,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無限保證是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適用我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理由是擔保合同應當確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限,擔保期間的不確定性實際上等于沒有約定擔保期間。保修期按雙方約定辦理。另一種觀點認為,無限保證不是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合同中確定的保證期間是主債務的存續(xù)期間。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所以無限保證的保證也是2年。我不同意以上觀點。我們認為無限保證中的保證期間是主債務的期限。主債務存在,擔保責任存在;主債務消滅時,擔保責任也消滅。因此,不定期保證不屬于無保證期間的保證,不應適用我國《擔保法》第25條和第26條的規(guī)定。無限保證與無保證期間保證的根本區(qū)別在于,前者有保證期間的約定,而后者沒有保證期間的約定。因為前者對保修期的約定與通常的約定不同。保證期間的結束不是基于某一日期(如某年某月某日),也不是基于作為保證人責任的某一期間(如3周、6個月、1年),而是基于一種客觀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即主債務因償還而消滅)。嚴格來說,這種約定是附撤銷條件的法律行為,即“主債務因償還而消滅”是擔保合同的撤銷條件,該條件的效力是限制擔保合同的效力。一旦主債務因清算而消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所附終止條件不成立,保證人責任繼續(xù)存在的,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無限期承擔保證責任。既然將“保證至主債務清償完畢”的約定視為雙方當事人附于保證合同的終止條件,是否可以作為約定的保證期間,適用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的規(guī)定?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這被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違背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
理念,使保證合同的條款相互矛盾。合同的保證期間應完全建立在合同雙方的自由意志和雙方的意愿之上。就保證人而言,保證人為保證人提供擔保是基于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的信托關系。擔保人相信債務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夠的償付能力;認為被擔保人會清償債務,其擔保行為不會給自己帶來任何負面利益,無論債權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對被擔保人行使權利還是向被擔保人主張權利。但是,這種信任關系往往會受到時間的限制。換句話說,保證人對保證人的信任一般只限于某一段時間(例如,它
但是合同是雙向的,合同的內(nèi)容以對方的意志為準,所以有保證期間。但這不能排除“永久擔?!钡目扇⌒浴.敁H顺鲇谀撤N原因自愿提供“永久擔?!被颉盁o限期擔?!睍r,本協(xié)議成立并生效。所以這個協(xié)議不違法,不能認定無效。此協(xié)議有效,并應充分尊重雙方意愿,不干涉其合法活動,并應賦予相應的法律效力。本協(xié)議視為無保證期間的,適用《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的規(guī)定,違背合同簽訂時雙方的意愿,與法律不一致,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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