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道,北京日前發(fā)生一起因出租車賣給“的哥”引發(fā)的官司。在國家明令禁止的情況下,出租汽車公司仍將擅自將自有的車輛賣給公司司機,最后雙方因車款問題鬧上了法庭。據悉,經法院調解,司機返還公司出租汽車,出租汽車公司付給司機4萬元車款。
1997年,白某花了12.8萬元購買了北京某出租汽車公司的一輛夏利出租車,之后就以該公司司機的名義開始拉活,但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手續(xù)。1999年,出租汽車公司想將雙方的合作方式改為承包經營,于是就要求白某返還車輛,公司退給白某部分車款,但雙方就車款的多少發(fā)生了分歧。于是出租汽車公司起訴到了法院,要求白某返還車輛。在應訴過程中,白某同意返還車輛,但認為出租汽車公司有過錯,于是就反訴要求出租汽車公司賠償自己經濟損失8萬元。
經豐臺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白某將夏利出租車退還出租汽車公司,同時出租汽車公司給付白某4萬元車款,并在同一時間辦理車輛交接手續(xù)。
據了解,關于“變相賣車”問題,1996年10月北京市政府就已明令禁止,之后,北京出租汽車協(xié)會特意就此問題向全市各出租汽車企業(yè)發(fā)出了指導意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也就“變相賣車”協(xié)議的效力和處理下發(fā)了通知,明確規(guī)定禁止“變相賣車”行為,并指出,變相賣車違反了國家關于出租車運營的行政許可制度,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凡出租汽車公司與司機之間的買賣出租汽車的協(xié)議或行為均屬無效,出租汽車公司對此負主要責任。
同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還確定了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一、出租車司機與公司之間的承包協(xié)議已實際履行完畢的,應由司機將車輛返還公司,由公司根據車輛的殘值給司機適當的補償。二、出租車司機與公司之間承包協(xié)議的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應由司機將車輛返還公司,由公司將購車款及利息返還司機,司機應參照出租車行業(yè)同類車輛的承包費標準向公司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原則上,出租車司機給付公司使用費的數額不得超過公司給付司機的購車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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